最高法案例:债转股回购条款约定不当或致损近2.5亿元!【金融裁判规则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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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议债转股退出回购价格之法律风险防范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在债转股约定股权回购权与法定股权回购权发生竞合情况下,如何确定合理回购价格的最高法院案例。
二、1.债转股协议约定由公司逐步分期回购股权是否合法有效?2.如何区分股东会表决时间与异议时间?3.《公司法》法定股权回购条件有哪些?4.如何确定股权回购价格?5.迟延股权回购如何计算利息?6.约定股权回购权与法定股权回购权发生竞合情况下,如何确定合理回购价格?最高法院通过本案例对问题1、2、3、4、5均有相对明确的观点,但对问题6似乎比较含糊不清,阐述不够,值得研究探讨。
三、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败诉乃胜诉之母。本案法院判决数额6158万元,但相比于原告约3亿元诉请金额而言,难言胜诉。原因何在?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3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逻辑链:
一、“原企业资产出资+债权人债权出资设立新公司”的债转股协议约定由新公司逐步分期分批回购债权人股权,并没有加大新公司的负担,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公司决定采取信函方式通知于某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日期为公司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及形成决议的时间,并非限制各股东对决议的异议期限。
三、股东对公司关于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书面提出反对意见,有权依法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四、股东请求公司股权回购的合理价格通常以第三方审计报告或评估价值为参照,但当事人另有合同预先约定的,应优先从其约定。
五、公司迟延履行支付回购股权的款项,应相应地给予利息,如果没有关于迟延利息的约定,则属法定孳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案由及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西集团)因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30日(2011)宁民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3)宁民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信达公司和太西集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
2000年5月29日,信达公司(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石炭井矿务局签订《石炭井矿务局债权转股权协议》,三方就石炭井矿务局实施债转股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债权方信达公司、华融公司以转股债权按照1:1转换比例折合的债转股资产作为出资,石炭井矿务局以转入新公司的净资产按照1:1转换比例折合的资产作为出资,共同设立太西集团,公司初始注册资本为l33976万元,其中石炭井矿务局出资10778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45%,华融公司出资2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4.93%,信达公司出资619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2%。协议还约定,华融公司、信达公司所持有新公司的股权可采取新公司回购、债权方转让和丙方(石炭井矿务局)收购三种退出方式,退出的时间为7年,从2000年开始退出,在2007年前全部退出。
2000年6月9日,信达公司与华融公司、石炭井矿务局签订《债权转股权补充协议》,约定债权方的股权通过新公司回购方式退出时,股权退出价格为债权方转股债权原值,不采取溢价方式计算,即在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期限内,债权方通过新公司回购债权方股权所得金额等于转股债权原值。原协议股权退出价款支付计划,按如下原则调整:原协议中债权方每年的股权退出比例、股权退出数额及股权全部退出年限不变,取消原计划中关于股权退出按一定股权溢价率支付回购价款的约定,新公司在每具体回购年度按照原计划中约定的回购股权本金比率实施回购,新公司回购股权价款绝对金额按上述原则重新确定。
2001年12月28日,工商行政部门核发了太西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期限自2000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8日。
2002年6月,太西集团给华融公司、信达公司核发《股权证明书》,载明太西集团出资为106258万元,出资比例占80.22%,华融公司出资比例15.10%,信达公司出资比例4.68%。
该月,太西集团支付信达公司股权回购款35万元,信达公司持股比例由4.68%减少为4.65%,出资额由6193万元减少为6158万元。
2002年11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宁政发(2002)109号文件、宁政函[2002]176号批复,决定成立宁夏煤业集团,性质为国有独资公司,同意将宁夏亘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西集团、灵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国有资产授权新组建的集团公司经营。
2005年10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政府与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集团)签订《合资合作框架协议》。
2006年1月13日,宁夏自治区政府国资委与神华集团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决定成立神华宁煤集团,由神华集团以人民币现金出资51亿元,占注册资本的51%,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国资委以宁夏煤业集团现有经评估的全部净资产出资50亿元,占注册资本的49%。
2006年10月30日,中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中宇评报字(2006)第30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计算宁夏国资委享有的宁煤集团重组范围的净资产时,直接扣减的是华融与信达债转股的余额,没有考虑资产管理公司债转股股权享有宁煤集团的累积盈余及本次评估增值应增加的净资产”。
2011年8月18日,太西集团向各股东发出《关于以信函方式召开太西集团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决定采取信函方式于2011年8月2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通知载明:“各股东接到此通知后,如无异议,请在‘关于太西集团延长经营期限股东会决议’加盖相应印鉴……如果就延长经营期限事项有异议,不能加盖印鉴,请回函明示为放弃表决或反对表决……。”
2011年8月28日,太西集团形成《关于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长经营期限股东会决议》,将营业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28日,太西集团和华融公司在决议上盖章,信达公司未盖章。
2011年9月13日,信达公司向太西集团发出《关于对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议题表决的函》,表示不同意延长太西集团经营期限。
2011年9月20日,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太西集团营业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28日。
2011年10月20日,信达公司向神华宁煤集团发出《关于要求以合理价格收购我公司持有的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函》,要求在法定期限内收购信达公司的股权,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另查明,信达公司于2002年至2007年间每年均获得上一年度的股份分红,2007年以后再未获得分红。《石炭井矿务局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转股权补充协议》关于债权方股权通过新公司回购方式退出的约定,除2002年6月太西集团支付信达公司股权回购款35万元,信达公司持股比例由4.68%减少为4.65%,出资额由6193万元减少为6158万元之外,其他债权方股权回购内容没有履行。
信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l、依法判决太西集团以合理价格(按清算、审计及评估后确定的股权价值与信达公司出资额6158万元两者孰高原则确定)回购信达公司持有太西集团的4.65%的股份。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信达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太西集团以信达公司持有太西集团4.65%股份的合理价格即28245.23万元+神华宁煤集团2012年净资产增加额*0.97%+2007年至2012年应该通过太西集团从神华宁煤集团分配的股利,以及上述款项2012年之后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息计算。其中,28245.23万元=4.65%*42.42%*49%*2911879.75万元,4.65%是信达公司持有太西集团的股份比例,42.42%是2002年成立宁夏煤业集团时太西集团占宁夏煤业集团的比例,49%是2006年神华集团和宁夏煤业集团重组成立神华宁煤集团时原宁夏煤业集团的持股比例,2911879.75万元是神华宁煤集团2011年底的净资产数额;0.97%=4.65%*42.42%*49%是信达公司通过太西集团间接持有神华宁煤集团的股权比例。
一审法院判决:
太西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达公司4.65%股份的股份回购款6158万元及股份回购款6158万元自2007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信达公司及太西集团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信达公司认为判的太少,太西集团认为判的太多。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信达公司是否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请求太西集团收购其股份以及收购股权价格如何确定和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
2011年8月18日,太西集团向信达公司等股东发出《关于以信函方式召开太西集团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决定采取信函方式于2011年8月2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上述内容为太西集团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及形成决议的时间,并非限制各股东对决议的异议期限。信达公司在太西集团三个股东中有两个股东于2011年8月28日形成了《关于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长经营期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13日向太西集团发出《关于对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议题表决的函》,表示不同意延长太西集团经营期限,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太西集团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在太西集团的股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法定收购股权条件,信达公司对太西集团关于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书面提出反对意见,当然有权依法请求太西集团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且符合相应程序规定。太西集团关于信达公司超出决议表决期作出无效反对表决,不符合公司收购股东股份条件,信达公司无权请求太西集团收购其股权的理由,不符合事实,缺乏法律依据。
对于本案股权收购款项的计算方式,信达公司主张应以太西集团净资产投入为纽带,分别确定太西集团在宁夏煤业集团及神华宁煤集团的股权占比,进而确定信达公司持有太西集团的股权价值,太西集团应以信达公司所持有的太西集团4.65%股份的合理价格进行收购,即28245.23万元+神华宁煤集团2012年净资产增加额*0.97%+2007年至2012年应该通过太西集团从神华宁煤集团分配的股利,以及上述款项2012年之后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息计算。太西集团认为本案股权回购价格,应当根据信达公司持股比例及太西集团实际资产状况确定合理价格,应在太西集团章程规定及《债权转股权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框架下,结合太西集团实际经营状况,信达公司所占股份原值大幅减少,应对其股权回购价格作出调整。信达公司无权要求太西集团依照神华宁煤集团的资产价值折算回购价格。本院认为,在股东之间对股权回购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规定,并非能够完全脱离原出资协议约定而另行确定。太西集团章程第七十一条规定资产管理公司所持股权按《债权转股权协议》和《债权转股权补充协议》实施。信达公司于2000年5月29日及6月9日与石炭井矿务局及华融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和《债权转股权补充协议》,不仅对上述三方股东共同设立太西集团的出资形式和比例作了约定,亦对各股东股权的退出及收购方式作了特别约定。2000年5月29日《债权转股权协议》第十章股权退出,约定信达公司以及华融公司所持有太西集团的股权,可以采取新公司回购、债权方向第三方转让和丙方石炭井矿务局收购三种退出方式,退出的时间为7年,从2000年开始退出,在2007年前全部退出。且对太西集团股权回购或者丙方石炭井矿务局收购计划约定了每年的股权退出比例、股权退出数、以及按照溢价率计算的每年股权退出的总价款。2000年6月9日,信达公司与石炭井矿务局、华融公司三方股东就股权退出问题及分取红利、股权退出价款支付计划调整等签订《债权转股权补充协议》作了进一步约定,其中第二条针对股权退出补充约定:债权方的股权通过新公司回购方式退出时,股权退出价格为债权方转股债权原值,不采取溢价方式计算,即当事人实际取消原协议中关于股权退出按照一定股权溢价率支付回购价款的约定。对此约定,并不违反国务院办公厅2003年2月23日国办发【2003】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5项对债转股协议和方案中“要求原企业全部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有关条款”予以废止的规定,上述规定中“原企业”是指当时的丙方石炭井矿务局,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是信达公司是否有权请求由石炭井矿务局、华融公司及信达公司三方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新公司太西集团收购或回购其股权以及以何种价格收购或回购,而并非要求原出资一方购买股权,二者有本质区别。至于原出资人石炭井矿务局主体资格演变如何认定,并不影响对本案中由原出资一方购买股权和新设立的公司购买股权两种性质的判断。当事人约定由三方股东设立的新公司太西集团回购股份,回购方式也非一次性全部回购,而是约定分期分批进行,并没有加大新公司的负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权转股权协议》及《债权转股权补充协议》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信达公司上诉关于本案《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转股权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方式,因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3】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5项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已不再具有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太西集团主张原审判决不应该按照太西集团2002年股份账面原值计算收购股权价值,原审没有考虑太西集团资产因所属单位政策性破产而带来的股权价值变化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股权退出方式及价格,是三方股东根据自愿原则自由商定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成立的新公司后来资产发生了变化,并非必然导致股权价值的变化,股权价值还取决于公司其他因素。不能以股权回购时企业财产的实际状况已经发生减少,约定的股权收购价值就必须相应减少,当事人对此亦没有明确约定。况且信达公司债权转为股权作为对太西集团的出资,为太西集团减负,支持其经营,所起作用是显然的,要求相应减少股权回购款,对信达公司亦有不公。太西集团关于原审判决其承担2007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转股权补充协议》约定信达公司股权必须到2007年前退出完毕,但太西集团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太西集团迟延履行支付回购股权的款项,相应地给予利息,属法定孳息,具有合法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达公司和太西集团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金讼圈提示: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败诉乃胜诉之母。本案法院判决数额6158万,但相比于原告约3亿元诉请金额而言,难言胜诉。原因何在?
金讼圈认为,“债权方的股权通过新公司回购方式退出时,股权退出价格为债权方转股债权原值”的约定太简单粗暴:
一、没有考虑到利润分红、股价增值等情况,致使因公司长期不进行利润分配及股价上升而遭受了巨大经济利益损失;
二、没有考虑公司迟延股权回购的违约责任,致使公司迟延股权回购,至多只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三、没有考虑到在约定股权回购权与法定股权回购权发生竞合情况下如何确定合理回购价格,引发司法模糊争议地域,致不利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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